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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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告 嚴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見卷第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截至100年2月25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623,154元(其中消費本金603,163元、利息19,9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卷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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