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
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並未交付存摺等物給詐騙集團使用,當初在警詢時請求查證錄影帶之事,如今又稱已超過8個月無法查證,而判處被告罪刑,實屬冤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曾有出售其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前科,且其辯稱持有之系爭存摺、提款卡遺失,但卻未申報遺失,亦令人難以置信,原審因而不採被告所辯,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