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原審卷20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4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如量處法定刑之最輕本刑,則需判決審酌情事間,彼此不得有矛盾之情,否則即為自相矛盾,此均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所肯認。(二)被告甲○○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7年5月27日釋放,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起心動念之處,仍未能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與誘惑,此部分亦為原審判決意告認同;則既認被告自制力不足,實不宜量處最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使刑罰失之教化效;再參以被告正值青年,尚有前程,依刑法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仍有必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方有助於被告堅定杜絕毒品之意念,淨化生活空間。(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固曾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本件被告復於98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亦經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9845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詳述在卷(參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10行以下),足見原審判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何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量刑之心證。又上訴人除上開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之陳述外,亦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10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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