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20日向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甲○○所有之動產,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遂由甲○○交付該車予被告作為個人營業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故意,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迄97年3月間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租用車輛予甲○○,恣意將之侵占入己繼續使用營利。被告並疏未定期保養車輛致車輛故障,擅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道路旁而遭違規拖吊。嗣後,因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通知領車,方尋獲前揭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及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影本等為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自96年2月20日租用該營業自小客車,已給付租金半年多,我有繼續開車賺錢要支付租金,車子係因故障而停在中山路中央公園對面之營業用停車格而遭拖吊,我一時沒錢修車,始末領回該車,我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20日向告訴人甲○○租用上開營業自小客車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租用車輛予甲○○,嗣於97年3月17日因車輛故障,將該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於○○市○○路旁計程車營業之停車格而遭違規拖吊,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被通知而領回該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影本及告訴人受損暨被告欠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該車「棄置」路旁行為業已該當侵占入
己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於該營業自小客車損壞時先將之停放於路邊計程車營業之停車格,與一般人對於車輛拋錨時先停放於路邊之處置行為並無二致,尚難認被告一時經濟困難無錢修車,即認該行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於車輛嗣後被拖吊固然源於被告消極不處理之行為,但被告既無對該營業自小客車為典當、變賣,且車輛被拖吊10日後即通知告訴人領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旋在告訴人之掌握中,是其將車輛停放路邊致遭拖吊之行為,亦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㈢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被告沒有
依照約定5天內前來支付租金時,還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答:我有找過他至少50次,但他車子有在家裡,人卻不出面。(問:車子在家裡你為何沒有將車子牽回?)答:我沒有權利,因為我車子租給他,他有租賃權。(問:97年3月間交通隊是否通知你前去領車?)答:是。(問:為何通知你領車?)答:被告把車子開到故障,違規停在路邊,被交通隊拖吊。(問:是否知道該車違規停在路邊有多久?)答:應該有十天以上。(問:97年3月交通隊通知你領車之前的多久你還有在被告家裡看到該部營業小客車?)答:晚上我都會去他家巡視看他是否有回家,大概在一個多月前,還有看到車子在他家裡。(問:所以在你看到該車停在被告家裡之後,直到被告將車開到故障違規停在路邊之間,被告還有繼續在使用該車?)答:有。」等語綦詳。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既無終止租賃契約,且發現該營業自小客車後沒有自行取回亦是因為主觀上認為被告仍有租賃權,足見被告始終具有合法租賃權人之身份。被告雖有欠繳部分租金,但被告基於該租賃權,本得對該營業自小客車為使用、收益,縱使被告因為使用不當以致於該營業自小客車損壞後遭拖吊,亦應屬被告依照租賃契約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自96年2月20日向告訴人租用營業自小客車後,迄96年
9月1日前均有給付租金,於97年3月17日車輛故障前,被告有積欠租金,雖如前述,惟被告並無以該營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認自己為合法租賃權人而使用該車,自難以被告積欠租金或未善盡保管之責而遽認被告業已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被告將該營業自小客車延不交還,既缺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