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行戒毒,況尿液檢驗結果尚非相當可靠。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佐,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984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4月25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1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