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新旺公司),相對人在工作時跌落受傷,來新旺公司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乙○○個人之請求權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得對乙○○個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尚嫌速斷。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固謂經雙方調解不成立,但對於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受僱於抗告人來新旺公司,抗告人指示其進行工程時,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在無適當護欄、防護網及配置安全帶之情形下墜落地面而受傷,主張抗告人就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485萬922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僅先請求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業據提出工安事故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乙○○個人之請求權依據何在,未見說明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係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以來新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係該法所稱之雇主。且相對人就其主張對乙○○之請求,已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雖未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律上主張,然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其對乙○○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僅願就勞基法相關規定賠償,不同意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保險公司已理賠300萬元補償其損害,而拒絕依民法規定賠償損害之情事,業據提出勞工爭議調解紀錄一份,釋明相對人有脫產可能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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