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地,因女兒在校發燒,一時心急黃燈右轉,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而抗告人當時在違規告發單上簽名,係因心急未詳閱告發單內容,並非對該告發單內容無異議,且舉發之警員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清延平路上之紅綠燈,本案又無舉發照片可證明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 蘇秋祥 陳稱:伊當時與員警 黃志宏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異議人於10時47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伊於巡邏中當場發現攔停等語甚詳,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11月17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80014802號函、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觀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且由舉發員警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有舉發現場圖、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期間,舉發之交通違規僅1件,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則在舉發件數甚少之情形下,員警應不致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而有誤為舉發之情,足見舉發員警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尚非子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㈡至異議人辯稱:伊係紅燈右轉云云。惟觀以上開舉發地點照片,該交岔路口唯一T字型路口,故行經該地點之車輛,並無「右轉」之可能;復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所辯,自難憑採。㈢本件固未有舉發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案發時間,究竟是紅燈右轉或黃燈右轉?其於
聲明異議狀係記載「一時心急紅燈右轉顯非故意闖紅燈」(見原審卷第4頁),但於抗告狀卻記載「一時心急黃燈右轉」(見本院卷),抗告人所辯先後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尚有審酌之餘地。
㈡抗告人被查獲時,究竟係直行或右轉?依據抗告人之說詞,
其係因女兒就讀博愛幼稚園,在校發燒,欲送藥物品前往該幼稚園,果真如此,依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所檢送之現場繪製圖,抗告人係沿延平一路由內門往市區之方向行駛,欲前往博愛幼稚園則須右轉中正路,故抗告人辯稱當時是右轉,並非闖紅燈直行等語,似非不足採,自有查明抗告人當天行蹤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以「‧‧惟觀以上開舉發地點照片,該交岔路口唯一T字型路口,故行經該地點之車輛,並無「右轉」之可能」,而認定抗告人之辯解不足採,尚嫌速斷。
㈢抗告人當時雖在違規告發單上簽名,但其辯稱係因心急未詳
閱告發單內容,並非對該告發單內容無異議等語,亦不無可能,故究竟實情如何,尚有查明之必要,何況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所適用之法條並不相同,前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後者適用該條第2項,所處罰鍰之金額亦相去甚遠,不得不查明。
五、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