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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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控告被告乙○○詐欺、侵占乙案,並依刑事告訴程序狀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迄今已將近一年,猶未蒙檢察官起訴或諭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茲因本案被告其犯行甚明,且自案發後已行蹤不明,倘不予起訴,顯難進行追訴,繼之聲請人之權益因而不保,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具理由如后:㈠查被告乙○○明知民間互助會乃聚資之最佳方式,惟其並未依循約定,保管他人交付之財物,進而連續以其為會首,大肆招募會員,聲請人於不明其犯意之情況下,共交付會款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整。㈡次查被告自佔有他人會款後,遂避不見面,期間雖央託他人代為傳話,均未言及還款事宜。㈢是其所犯,係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1詐欺背信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告訴被告詐欺乙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93年度發查字第2424號退回移送之警察機關,尚未經檢察官處分,更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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