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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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一審自承系爭支票三紙由其所簽發,發票人 吳順中 之印章係由其所蓋印,並有票號為LC0000000、LC0000000及LC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附卷可稽,及告訴人 林振昌 於偵查、一審時所為之指訴,並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訴被害情節與原判決認定結果不同,又伊於偵查中供述蓋吳順中之印章係受其同意,並非偽造云云,惟原審採信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他的印章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偷偷拿來蓋在我的三張支票上,……」(見一審卷第三一頁),不採其前後所供係經吳順中同意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又被害人之指訴,縱有誇大,將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可採。至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需嚴格的證據證明。故本件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動機究為供作擔保、調借現款或為償還賭金,縱被害人先後所述不一,惟對上訴人交付偽造之支票三紙,其指訴既屬一致,則認定結果為何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對所指「吳順中」之男子,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予以查證而無著,故原審未就該簽發支票是否為簽賭金?或向軍事單位函查「吳順中」其人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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