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六號
上訴人丙○○
送達乙○○
送達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夫妻,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丙○○貸予自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自訴人雖於同年十月間清償一百萬元,惟尚欠一百七十萬元,遲不清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丙○○委託乙○○南下高雄向自訴人索討上開債務,乙○○在其妹 吳林美雪 及友人 黃幼偉 陪同下,至自訴人開設之診所,經丙○○以電話要求自訴人開票償還欠款,自訴人因無力償還,乃簽發以大安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期未填載之支票一紙,交予乙○○收受,以為應付;乙○○將上開支票攜回台北交予丙○○後,渠二人發現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持用不詳之日期戳章偽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於該支票發票日欄,而偽造該支票,再由丙○○背書,利用不知情之黃幼偉存入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中山分行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交換而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或其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訴訟程序違法,如審酌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卷查上訴人等在原審主張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自訴人蓋用日期戳章所完成等情,並聲請搜索自訴人開設之診所以查明自訴人是否持有該日期戳章(見原審卷三六、三七頁),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調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復不予搜索調查,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又自訴人是否持有上開日期戳章,乃判斷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究竟為自訴人或上訴人等填載之重要事項,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至有關係,則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即不能謂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卷查丙○○一再辯稱: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伊與自訴人在電話中約好,當時約好以二個月期之支票償還債務等情,而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之記載,自訴人亦陳述:前開支票是伊「交給丙○○的太太還給丙○○在八十五年的借款」,「借款當時沒有約定時間,後來丙○○打電話找我開票,我就開」等語(見第一審卷五六頁);如果無訛,自訴人簽發前開已填寫金額之支票,縱未填寫日期,然其交付該支票予乙○○,既為清償其向丙○○借款之債務,則其如未授權丙○○填寫日期,丙○○即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自訴人清償債務之本旨,從而自訴人於交付前開支票予乙○○時,是否意味其授權乙○○或丙○○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借)款,非無審究餘地,原審未詳酌慎斷,而單憑自訴人指稱其簽發上開支票,只作為債權擔保云云,遽認自訴人無授權上訴人等填寫日期之行為,同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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