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0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三樓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一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燊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其無偽造協議書及偽簽 張家斌 之姓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 蘇金 來雖證稱上訴人曾提示上開協議書以詐取現金等語;但上訴人既有另紙與 張偉森 簽立,內容大致相同之協議書,即無再偽造另紙協議書之必要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燊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股權轉讓,由張家斌與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並改組為燊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上訴人明知已無股權,竟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期、再偽簽「張家斌」之署押及虛偽記載上訴人擁有該公司三分之二,張家斌僅有三分之一股權之「燊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提示於 蘇金來 ,致蘇金來陷於錯誤而交付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燊成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斌及蘇金來等情,係依憑證人蘇金來之指訴,上訴人亦供承曾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並有偽造之協議書及燊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名簿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如何偽造,進而行使協議書之事實,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無燊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名簿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持上開協議書邀約蘇金來投資,自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張偉森書立之協議書係載明上訴人將五百萬元之股權轉讓淨盡(見警卷第一九頁),上訴人自係偽造有股權之協議書以取信蘇金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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