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五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 李勁毅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供出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蔡頭 」之 朱鴻濤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購買。李勁毅即在警方授意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鴻濤聯絡,表示要購買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朱鴻濤同意後,即囑咐李勁毅至台北市○○街、昆明街口之六福大樓等候。朱鴻濤為交付安非他命與李勁毅,遂情商在場之友人即上訴人甲○○代為遞送,上訴人竟應允幫忙,而基於幫助朱鴻濤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勁毅之犯意,攜帶以紙張包裝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前往上開六福大樓擬交付予李勁毅。李勁毅亦分別在警員指示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三十四秒、四時四十四分二十秒撥打同上電話聯絡並催促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勁毅聯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五小包搭乘不知情之繆金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坐於後座抵達上開六福大樓前,尚未將安非他命交付李勁毅前,即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訴人見警前來一時驚慌而棄置於車上後座腳踏板上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原淨重四.五三九五克,取樣0.一七三六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四.三六五九克)及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犯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李勁毅在警方授意下,以行動電話與朱鴻濤聯絡,表示要向其購買每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朱鴻濤同意後,為交付安非他命與李勁毅,遂情商在場之上訴人代為遞送,上訴人竟基於幫助朱鴻濤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勁毅之犯意,攜帶以紙張包裝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前往上開大樓擬交付予李勁毅而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是否指上訴人與李勁毅二人之犯意各異,朱鴻濤意在販賣,上訴人則意在幫助轉讓?若然,能否認定上訴人就前開實施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李勁毅間有轉讓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轉讓罪共同正犯之依據,已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之謂證人李勁毅與朱鴻濤聯絡時,曾由上訴人接聽電話,並即由上訴人送交安非他命,堪信上訴人於李勁毅購買安非他命過程始終在場,衡情豈會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既知朱鴻濤與李勁毅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其竟應允朱鴻濤代為遞送,能否謂係基於幫忙轉讓之意思而為,殊屬可疑。原判決卻以之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朱鴻濤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勁毅之犯意,代為遞送交付安非他命之論據,而以轉讓罪相繩,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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