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芳鄰卡拉OK店不詳姓名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以後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 李如柏 行動自由之意思,由該不詳姓名之員工看管告訴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該卡拉OK店包廂內,其後經上訴人責問,得知先前質押遭侵占之手錶在花名 唐薇鄭永貞 處,上訴人乃於翌日(十三)上午七時許,通知已下班返家之 陳明宏 再回到芳鄰卡拉OK店,開車載上訴人之妻 蔡周華美 ,到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鄭永貞住處欲取回,鄭永貞再以電話與在芳鄰卡拉OK店之李如柏確認後將手錶交陳明宏、蔡周華美取回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回在鄭永貞之手錶後,即承上妨害李如柏自由之犯意,以「我僱用五名小弟找你,費用一人一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天要二萬五千元,已找了一個多月,所有的費用由你負」為由,要求李如柏打電話向其親友調借七十五萬元,李如柏乃在芳鄰卡拉OK店打電話至台北市其兄 李如松 處,表明欲向李如松借款七十五萬元,李如松一早接到李如柏要借鉅款之電話,且李如柏與李如松講電話中,有人搶接李如柏電話,表示李如柏欠其七十五萬元,故李如松深覺怪異,而未允借款,同日十一時許,李如柏為求脫身,佯稱要北上向其兄李如松拿錢,上訴人並稱其欲一同前往,當時看管李如柏之不詳姓名男子亦下班,李如柏始恢復行動自由,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李如柏駕駛其原停在錢嫂海產店附近之EL|一九一二號自用車(李如柏被拘禁期間,由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持李如柏之鑰匙駛至芳鄰卡拉OK店),載上訴人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約下午一時許至仁德休息站時趁上訴人下車購買食物,乘機駕車逃逸,並向警方報案,李如柏自被載到芳鄰卡拉OK店起至恢復行動自由止,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二小時等情,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然關於上訴人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上訴人以「我僱用五名小弟找你,費用一人一天五千元、一天要二萬五千元,已找了一個多月,所有的費用由你負」為由,要求告訴人向親友籌借七十五萬元支付,未得逞部分,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已加認定,而上訴人斯時已取回被告訴人侵占之勞力士手錶,其另藉詞強索七十五萬元,究有無另涉犯其他罪名,是否起訴效力所及,事實並不明確,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辨明、釐清,遽以上訴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脅迫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兄借款,均包含於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另論罪等語,難謂無事實不明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為採信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所辯否認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證人 王玉貞呂素卿 、陳明宏之證言,雖已據原判決說明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但仍應有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關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始符證據法則。本件關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部分,原判決理由內雖已說明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為論罪之基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理由內所舉證人 陳美華 之證言及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似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因告訴人侵占其所有勞力士手錶未還而教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否確為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員工看管而被剝奪,似欠關連性之佐證。況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翻供稱:當時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云云,嗣後於原審又改稱因上訴人未與之和解,而否認其在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反覆,其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又不否認當時其在芳鄰卡拉OK店包廂期間,有叫小姐坐枱及喝酒,嗣後並同意駕車載上訴人北上借款等情,如屬無訛,則告訴人是否因侵占上訴人所質押之手錶自覺理虧,而自願留在該店叫小姐坐枱喝酒與上訴人商討民事賠償事宜,資以週旋,即非無可能,則上訴人否認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遽行論斷,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牽連涉犯之教唆傷害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