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0號
上訴人 朱益鋒 更名為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益鋒係台東市慶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遑公司)之司機,上訴人甲○○係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私立喬喬托兒所之負責人兼幼童專用車駕駛,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時十分許,甲○○駕駛該托兒所之車號000000號幼童專用車,車上搭載如附表所示在內之兒童數人,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線車道南往北由楓港往屏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四三九公里處,欲經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車至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交通標線雙白實線之同向車道應禁止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係日間雨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後方由朱益鋒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台一線內線車道同向行駛,駛至該路四三九公里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即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並行駛於有閃光燈號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因應隨時有人車自交叉路口出現而得以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貿然將所駕駛之幼童專用車,於距迴轉路口約十五公尺處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直接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燈光,欲左轉再由該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迴轉至對向車道,在緩緩行進中該娃娃車之後車輪仍停於內側車道內,而後方由朱益鋒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二人均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致朱益鋒煞車不及從後撞擊甲○○所駕駛之幼童專用車左後側,幼童專用車被撞後,重心失控而衝上安全島,車身右側復撞及交通號誌燈桿,致右側車門凹陷,自動開啟,乘坐在幼童專用車內之幼童多人彈出車外,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死亡及受有輕重傷害(附表編號九、十一被害人 陳振軒楊振淳 部分未據告訴)。朱益鋒、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嫌犯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屏東縣警察局加祿派出所警員 蘇崇永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甲○○在偵查中所供:「……當時我從外線車道進入內線車道,剛切進來那剎那就被撞到與我司機(座)同一側的車身,……」、「我是從外車道直接切到缺口,……,我還未進入缺口就被撞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如果所供屬實,則甲○○駕駛幼童專用車,係剛從外線道切入內線道,未到道路中間分隔島之缺口處,即被朱益鋒所駕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幼童專用車之左後側,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所駕幼童專用車,係於距迴轉路口約十五公尺處之外線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直接駛入內側車道,在緩緩行進中,車輪仍停於內側車道內,為後方由朱益鋒所駕之大貨車從後撞擊幼童專用車左後側之情形,不相一致,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誤。且如甲○○上開所供,其自外線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時,距離朱益鋒在內線車道行駛之大貨車,已甚接近,當時朱益鋒駕車縱未超速,在甲○○變換車道之剎那間,是否能及時煞停或閃避,而避免造成交通事故,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以朱益鋒係超速行駛,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汽車在雙向四線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朱益鋒在偵查中所供:「原本我還未發生車禍之前,我都在娃娃車的後面,約四台車的距離,兩台車都在內側車道行駛中,而娃娃車後來打方向燈到外側車道,到了外側車道,娃娃車突然迴轉……」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如果無訛,則朱益鋒駕駛之大貨車,在發生車禍之前,均行駛於甲○○駕駛幼童專用車後面之內側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違反,倘若朱益鋒係依該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則甲○○縱有由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之不當行駛,是否仍不致在內側車道內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凡此事項攸關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之輕重,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