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張大維
被 告 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成
訴訟代理人 朱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南市政府文化觀光處發包之安平港風貌
園區德陽鑑船艦修護展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
,並將負責之若干工項分包給訴外人 陳建安 ,由陳建安之友
人 喬至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至遠公司)出面與原告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讓渡同意書、喬至遠工程期款撥支協議書,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支付原告前已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然上開支票
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對債務人陳建安之上開工程履約保證
金債權,業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154
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民國99年7月28日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99年8月5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地
字第9160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建安於前開支付命令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債務人陳建安為清償。然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
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債務人陳建安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建安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工程是由被告與喬至遠公司共同承攬,喬治遠公司是被告的
小包,被告與喬至遠公司簽有正式合約,如領到工程款也是
撥給喬至遠公司,與陳建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建安對被告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讓渡同意書及系爭
工程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10頁),主張前開同意書
上載明喬至遠公司授權陳建安訂約,得以證明工程款為陳建
安領取云云。然查,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讓渡同意書之當事人
為鉅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喬至遠公司,而系爭工程合約書
則為原告及陳建安所簽立,被告均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則
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究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均未能說明
之,且喬至遠公司有無授權陳建安簽訂契約、上開契約所定
工程款是否由陳建安所領取,亦無法證明陳建安對被告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債務人陳建安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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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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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N0000000│98.5.28│哈潑國際有│25萬│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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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N0000000│98.4.28│哈潑國際有│25萬│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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