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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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邱兆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兆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5月1日同日內與原告簽訂下列合
約:
1.展業代表聘約書: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員均需簽訂此聘約
,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
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簡言之,乃最基本之合約,凡所有原告
公司之承攬人員,無論其是否有主管職,均需簽訂。
2.展業主任聘約書:經原告公司評定展業代表中具有主管資格
者,需另外簽訂此份聘約,依約發給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
業績獎金、特別津貼、業務津貼。
3.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被告除身兼業務人員及業務主
管外,另與原告簽訂此份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除
第1條約定應秉持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
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第2條約定聘雇期間為3年;第3條另
約定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兩年內每月另發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保證薪。換言之,原告當初延攬被告進入原
告公司服務時,即保證另發放保證薪,但相對即要求其需於
原告公司服務滿3年,即該簽訂此份聘任合約書係用以規範
被告之合約期限、保障薪等相關規定,且該合約並非所有人
員均有簽定。
㈡被告確有合約期間內違約之情事: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如乙方(即被告)違
反前條規定、未依原告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
)..時,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
切業務及業績獎金。
⒉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
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原告公司得終止本聘約
或改聘之。
⒊依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第1點:展業主任A之考核期為6個月
,經考核結果..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
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
⒋系爭合約訂明聘雇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
計3年,即被告須於3年內均保有展業主任之執務,失去該
身分時(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
即為違約。依薪資明細可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內,
自85年11月起即無再提交可承保之業績,被告於聘僱期間內
竟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公司於86年4月進行考核時招
攬業績未達到約定標準,即FYC未達9萬元,則被告職務由
展業主任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此時被告即已失去展業主任
之身份,即為違反新二階展業主任3年之合約期限。
⒌被告之業績係以其本身招攬之保險業務為計算依據,而招攬
績效如何,又以被告本身之專業能力及敬業態度為主要決定
因素,故被告無法達成約定之業績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
事由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若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本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之
金額。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已領保證底薪總金額18萬元之
50%,即9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薪津明細表、人事
登錄查詢細項作業、展業代表聘約資料、展業主任聘約資料
、被告業績/領薪情況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而新二階展
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第2條約定:聘雇期間為85年5月1日起
至88年4月30日止,共計3年;而原告依新二階展業主位聘
任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被告保證底薪18萬元等情,業
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代表聘約資料、展業
主任聘約資料、薪津明細表、被告業績/領薪情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聘僱期間內,
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即業績未達管理規章規範之標準,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應賠償保證薪總金額50%為違約金云
云,惟查,
㈠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未
滿,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
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未依公司管理規
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時,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約,
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又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
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另展業主任管理規
章第1點:展業主任A之考核期為6個月,經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
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有上揭合約書、聘約書、管理規
章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業績未達管理規章之標準,亦
有薪津明細表、被告業績/領薪情況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
無法符合展業襄理管理規章之考核標準,當堪認定。則原告
本於上揭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展業主
任聘約書第4條第3款之約定,自得終止其與被告之合約,
或改聘之。
㈢惟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消
滅之行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上揭⒉所述,原告斯時僅有權
或得終止聘約或改聘之,至其是否果依約定終止契約,仍屬
未定,是倘原告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契約效力消滅。
然依原告所陳,其係以被告未符合展業主任管理規章,自動
改聘為展業代表,87年4月前沒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發文
資料,其後亦未補正(見100年2月22日筆錄)等語,足認
原告對被告實無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展業主任聘
約書第4條第3款固約定: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
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原告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
惟依附表貳管理規章記載:展業主任區分為A、B二級,謹
將各級主有關之考核規定與待遇、福利等三方面分別表列於
后。..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一
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相等之級數,
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
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未通過B級考核規定者,自
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等語,足知,該管
理規章所欲規範者,係展業襄理之考核規定與待遇、福利;
至聘約之終止,仍應回歸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原為展業主任,嗣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已失去
展業主任之身份,即為違反新二階展業主任3年之合約期限
云云,殊嫌率斷。
㈣又審酌原告所提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固記載離職日0000
000,惟原告業陳述該日係以被告展業主任未達業績要求為
據,參酌原告上所陳沒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當無從遽以該
日為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認定。
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原告主張業已終止之
情。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保證薪總
金額50%之違約金即9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