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施韋志
被   告  葉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以外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該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
認該本票之部分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目前僅餘180,000元尚
未清償,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180,000元部分,對原告
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確已清償20,000元,目前
尚欠180,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
民事裁定及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既僅清償部分款項,
尚餘180,000元未清償,其自應於180,000元之範圍內負票據
上之付款責任,逾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已因清
償而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80,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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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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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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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韋志│99年9月12日│200,000元│99年10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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