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林詠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在未經訴
外人 林晃平 同意下,以林晃平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自
92年11月起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82,600元。嗣後林晃平因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否認曾
申請該信用卡,原告始發現被告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使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代墊消費款項
予特約商店,致受有182,6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不法行為,業於99年12月15日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參卷附偵查卷
第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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