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永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 陳明 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徐明宏 購買的」等語,更詳述此前另次向徐明宏購買此類毒品之過程等細節,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徐明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98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徐明宏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徐明宏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徐明宏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徐明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徐明宏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徐明宏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是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該次,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稱本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徐明宏,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徐明宏,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同一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卻又為施用毒品之舉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以前犯之如上各罪且都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猶不知警惕,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板模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被告黃永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3年5月8日至104年11月7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於104年1月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偵查中之供述│毒品海洛因,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8年7月中旬云云│├──┼───────────┼───────────┤│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8月5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