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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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人因民國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元( 嗣擴張 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臺中市○○街○○○號前攤位前,因與原告之攤位界線問題發生口角,竟聯手輪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左下肢瘀傷等傷害,其中被告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涉案部分亦經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偵查中。
㈡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致成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受傷後,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及光華中醫醫院就診多次,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二千四百一十元。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部位係肩及上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初次就醫後
,未見及時好轉,仍不時有酸痛之情形發生,且醫囑建議原告仍須復健治療,案發至今已近十個月,原告身心所受之苦,非他人所能體會,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收據影本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添二、陳述:
㈠伊雖有以手推原告,但原告並未跌倒,不知其傷勢何來。否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
㈡伊對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均不爭執,但伊並沒有毆打原告,僅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添二、陳述: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原告情事。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受有損害,並主張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得於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告二人後,將訴之聲明擴張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當予准許。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
○○號前,因攤位問題,而出手推伊,致其左上臂受有瘀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證明確,而判處其罰金三百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亦有共同傷害犯行,然均為被告二人否認,且證人 陳廖玉秀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與原告僅止於口角之爭,未有實際鬥毆之舉,至原告所舉證人 徐藍香蘭 雖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確實有看到被告甲○○先毆打原告左肩五、六下後,再由被告二人毆打原告左肩,但原告並未跌倒等語。然原告左上臂僅受有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勢,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明(另左下肢雖亦有瘀傷,然原告卻稱不知該傷勢何來),而被告二人均較原告高大,如先由被告甲○○毆打原告,繼而由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且均朝其左肩部毆打,原告豈可能僅受有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瘀傷之輕微傷勢,而未曾跌倒,是證人徐藍香蘭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亦參與共同傷害犯行,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乙○○既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並致其本人受傷之事實,自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方面:此部分據原告提出其在臺中醫院及光華中醫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惟觀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受傷後,於當日十三時、十四時許前往臺中醫院就診,翌日並有複診,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診時,曾花費診察費用二百十三元,翌日(二十五日)複診時曾花費部分負擔一百四十元部分,此部分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合計三百五十三元,當由被告乙○○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元及二百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收據重複部分亦應予扣除(二十五日就診部分提出四份收據,其中三份係重複);另原告實際支出者乃其醫療費用部分負擔之部分,醫療院所轉而向健保局申請金額則非其實際支出,此部分亦當扣除。原告雖又提出在光華中醫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九份為證,然觀該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七日、二十七日,與原告實際受傷時間至少已間隔二個月餘、九個月餘,且原告並非自受傷後接續治療,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即因被告本案侵權行為所致,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亦均應予扣除。
⑵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案傷害事件中僅受有左上臂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瘀傷,
傷勢極為輕微,且被告乙○○僅以手推,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原告也未曾跌倒,雙方係因擺設攤位問題起爭執,原告所有人偶模特兒遭人弄倒,始前往被告乙○○攤位爭論因而爭吵,非起因於被告乙○○無故鬥毆,暨審以兩造均係單親家庭,原告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被告乙○○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幼子,業據其等分別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及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案傷害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者為醫療費用三百五十三元及慰撫金五千元,合計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給付五千三百五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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