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周德發
林周 對被上訴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不逕列原判決當事人欄中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同造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