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梁 」、「金洲」之成年男子。嗣「小梁」、「金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11月4日某時,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致電甲○○,佯稱中獎,惟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帳入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1年11月4日15時31分前某時,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致電丁○○,佯稱中獎,惟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獎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郵局,匯款33,000元;於同月6日14時13分45秒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匯款450,000元;於同月18日9時56分36秒許,在臺北縣三重郵局,匯款200,000元,共計683,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1年11月5日9時35分2秒前某時,推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致電戊○○,佯稱中獎,惟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獎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日9時35分
2秒許,在高雄縣大寮郵局,將15,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91年11月28日16時7分47秒前某時,推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致電丙○○,佯稱中獎,惟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獎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6時7分47秒許,將33,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及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各種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成年且智力成熟,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梁」、「金洲」等不詳男子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我開的帳戶是與「小梁」、「金洲」一起共用的…他們說有時他們也會要用我的帳戶,我的帳戶都放在包包內,他們也知道我都將帳戶放在包包內,他們要用就會拿去用,所以我變更密碼時,他們都知道密碼…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作不法用途云云(詳偵卷㈡21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新法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7、3664、5701號判決參照)。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三、「小梁」、「金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甲○○、丁○○、戊○○及丙○○轉帳、匯款使用,「小梁」、「金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小梁」、「金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小梁」、「金洲」詐騙甲○○、丁○○、戊○○及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丁○○部分為重)。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甲○○、丁○○、戊○○及丙○○陷於錯誤,受騙741,000元,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4月29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1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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