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名下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中分一交字第○九八○○○一九四五號函覆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騎乘機車行經火車站前接送友人,在出站出口處慢行,被當職員警吹哨,要受處分人離去,火車站前禁停車,但受處分人當時並無停車之舉動,也向該員警表示知道了,他即勒令我停車要接受他的盤查,該員警便穿越馬路無視左右來車要對我盤查,受處分人當時考量交通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便直行至前方地下人行道之出口停車等待該員之盤查,該員並未過來,故以為沒事而離去,不久收到罰單,書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加速逃逸。受處分人並無違規停車,有友人可以作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百十八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違規停車之行為,而為執行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發現後欲加以攔查時,受處分人竟未停車,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雖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八○○○一九四五號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參。惟查:證人即員警 余東燦 到庭結證稱:「我吹警笛叫受處分人不要在那邊,我吹警笛後,右手有往國光客運方向揮,意思是叫受處分人不要在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觀之,員警之動作即在驅離受處分人,應可認定。惟證人余東燦亦稱:「我吹第一次警笛時,受處分人不理我…受處分人知道我在對他吹哨,因為我第二次吹笛時,受處分人有往我這邊看,然後受處分人還是不走,於是我從火車站過馬路要受處分人出示証件…,我已經過第一個車道,我再對受處分人第三次吹笛,受處分人加速往國光客運前方右轉往建國路騎走…」等語(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故員警第一、二次吹笛,其意均在「驅離」違規停車之受處分人,但第三次吹笛,則係要受處分人「停車」以受檢。故在其短暫時間內,能否期待受處分人得判斷員警之意思,已從「驅離」更改成「停車」之意,即非無疑。此對照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後來是停在往地下道出來的右側牆旁,我有停車,後來甲○○過來問我警察要幹嘛,我跟甲○○說警察鳴笛要我離開,我接著就離開,證人第二次吹哨時我有拉下口罩用臺語說我知道,當時證人左手拿口哨右手由頭頂往下指揮著我,我不知動作的意思。」、「員警手指著我,我就馬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車站大廳出來,往右前方走看受處分人是否到,當天我比較早到,我看到警員站在火車站前方背對著我,我在警員的右後方,當時警員在吹哨同時手往右側揮,當時受處分人剛好在員警所劃的違規停車的地方,從該處切過車道往人行道出口,我問受處分人警察為何吹哨,受處分人說警察可能要他往前走不要停,我一直回頭看警察,我就問受處分人不用等警察嗎?我會問這句話是因為我回頭看到警察一直看著我們的機車在抄東西,後來我跟受處分人說警察沒跟過來應該沒關係吧。我沒有看到警察要我們停車,我只有看到警察要過馬路鳴哨那一段而已。」(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受處分人雖知悉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東燦有向其吹哨及揮手等動作,惟其主觀認知上係以為證人余東燦是要其迅速離去該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故證人余東燦既於第一、二次向受處分人吹哨並揮手示意要其往國光客運方向離去,則對於證人余東燦第三次之吹哨、揮手,依一般人之理解,除有其他明顯可資辨別之動作外,通常會以為是延續第一次吹哨、揮手之意思,即促其盡速離去,證人余東燦雖證稱有開口表示要其停車之意,惟亦表示有點距離,是難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清楚知悉證人余東燦之意思,即係要求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況受處分人於駕車離去該違規地點後停於車站前之地下道出口右側牆旁,二者相距不遠,在未見證人余東燦過來或進一步指示之情形下,依一般人之理解自亦會認為因已依員警指示離開該禁止停車路段故員警即未有再進一步之指示或動作。加以本件舉發地點係位於交通、人潮均屬繁忙眾多之車站地區,故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余東燦之相關鳴笛及指揮手勢等動作,更易誤解成僅係在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促其離去及指揮交通疏解車流之意思,而非發現違規行為而欲攔停稽查。因之,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誤認證人余東燦僅係要求其盡速離去,而非命令其立即停車受檢,經核尚屬正常且合理之事,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無理由。從而,本件既難認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當時,確已知悉證人余東燦所為之相關動作及手勢之意,已從原先之「驅離」更改成「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則受處分人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核尚難認為有何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故受處分人亦應無須受原處分意旨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既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就此部分對於受處分人貿然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