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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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逸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上橋引道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因案外人少年 林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致被告陳秀逸與 林某之 同行向前車,即告訴人 陳幼 所騎、搭載告訴人 蔡清河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後,再受被告陳秀逸追撞,告訴人陳幼因此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告訴人蔡清河則受有髖挫傷與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秀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幼、蔡清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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