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5行補充為:「郭淑珠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②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上開①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上開②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確定,應繼續執行殘刑4月又22日,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淑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
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1
443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