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54號上訴人 周德發
周鴻儒 林周 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視同上訴人 周宏恩
周道子 周宛霖
段392之3號6樓 李永順 姚連發 周文程 周文傑 周志隆 唐嘉祥
1 李建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余承峰
洪自渝 被上訴人 劉怡君
之2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之 視同上訴人。
㈡、上訴人周德發、視同上訴人周宏恩、周道子、周宛霖、李永順、姚連發、周文程、周文傑、周志隆、唐嘉祥、李建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令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㈣、上訴人 林周對 、周德發、周鴻儒3人,以周鴻儒與被上訴人及 周國凱 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45、446地號2筆土地,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下稱他訴)繫屬中(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25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他訴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2頁、150頁)。經核上訴人周鴻儒所提之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45地號(面積391.45平方公尺)、446地號(面積161.47平方公尺)土地2筆,係被上訴人分別與附表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幾經協調,各共有人均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經換算面積後,甚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尺,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請准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並聲明:請准將系爭445地號、446地號2筆土地變賣分割以價金按附表1、2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周德發、周鴻儒、林周對,對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445、446地號土地之情不爭執。上訴人周德發、林周對謂同意分割,但請求原物分割(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62頁背面)。上訴人周鴻儒謂希被上訴人價購其應有部分(本院卷98頁)。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永順、姚連發、唐嘉祥均同意分割,並同意由法院拍賣方式為之(見調字卷第112頁、原審卷第226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
㈢、視同上訴人周宏恩、周道子、周宛霖、周文程、周文傑、周志隆、李建德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㈠、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共有人共有之445地號土地及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之44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2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445地號、446地號土地2筆,係附表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系爭2筆土地,現均為空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4-57頁、本院卷第50-59頁、62頁)。
㈡、系爭2筆土地,其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41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133頁背面)。
㈢、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為「第二種住宅區」,均面臨為8公尺寬計畫道路。另依前開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300%,位屬新北市政府公告免建築線指定地區。但如將來申請建造執照時,依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5日北工建字第100022780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8頁、133頁背面)。
六、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為第二種住宅區」,均面臨為8公尺寬計畫道路。如將來申請建造執照時,依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基地面積至少須為126平方公尺。
2、系爭445地號土地共有人有12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7.249平方公尺至119.717平方公尺不等(見附表1)。
44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13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0.997平方公尺至64.794平方公尺不等(見附表2)。上訴人周德發、周鴻儒、林周對就系爭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依序為7.249平方公尺、8.155平方公尺、7.249平方公尺(見附表1);就446地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依序為2.990平方公尺、6.728平方公尺、2.990平方公尺(見附表2),未達可獨立利用之建築基地面積。本件共有人亦無依民法第824條第6款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是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勢將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本院因認系爭2筆土地,均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該2筆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按附表1、2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較為妥適,爰就該兩筆土地為變價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變價方式為適當。原審判准附表1、2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分割,並以變價方式為之,將所得價金按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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