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台灣台中監獄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台中市○區○○段7小段3-9地號之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丙○○、 趙秀綉 、乙○、 趙祖佑 、 江俐瑋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丙○○、趙秀綉、乙○、趙祖佑、江俐瑋應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丙○○、乙○應自台中市○區○○段7小段3-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上遷離,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丙○○、乙○應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不甚妨礙,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7小段3-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即台灣台中監獄,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竟擅自以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係侵奪原告之不動產。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原告允准,擅自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者」、「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丙○○等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之權利,使原告
機關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58,850元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計算式:被告使用土地面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是每年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平方公尺×l0700元×5%=58,85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丙○○與訴外人 胡擊雷 縱曾成立調解,惟該案調解聲請人為訴外人胡擊雷個人,而非本件原告,原告為此調解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該案調解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丙○○等主張本件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請求法院裁定駁回,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自台中市○區○○段7小段3-9地
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上遷離,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丙○○、乙○應自9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丙○○部分:
①現在只有我與被告乙○住在這裡,其他人都搬出去了。又系爭房子不是我蓋的,是軍方蓋的,因為當時我要結婚,軍方才蓋給我住的,已經住了幾十年了。另本件69年間曾協調過,也在法院成立調解,其他旁邊的員工都已經搬走,如果有給我補償費,我願意搬遷。
②本件原告於69年時設址為台中市○○街○號,當時原告機關法定代理人為胡擊雷,即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嗣於69年1月16日經法院以69年(調)第14號調解成立在案,且亦經原告自認當時有與被告於台中地院成立調解,而就調解內容文義觀之,可證係與本件訴訟所請求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本件應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另行重複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提之證物4切結書,其內容所載並非原告本件或前案請求之標的,此部分與上述調解內容無關,況此部分建物被告早已自行拆除,與本案實無任何牽涉。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仍設籍該處,惟其僅能視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並無任何占有處分之權,因此並無任何判決實益存在。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台灣台中監獄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顯係侵奪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遷離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告丙○○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遷離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⑴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之人,被告丙○○等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丙○○等應就其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無法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系爭建物為軍方所出資興建,由軍方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提供給被告丙○○長期居住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者即屬軍方,軍方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建物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至明。
⑵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此乃通常之道理。是系爭建物即必須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自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則占有系爭土地者即為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丙○○等人。又被告丙○○等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渠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縱被告丙○○等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無構成無權占有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再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8年4月15日至系爭土
地實際勘驗測量,系爭建物為鐵架烤漆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並搭蓋有臥房、廚房及客廳等情,有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建物雖有搭蓋臥房、廚房及客廳等,然系爭建物除客廳外,其餘建物均已破敗老舊及毀損,不堪使用,且被告丙○○等人亦均已遷離,目前早已無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丙○○等人自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上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實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丙○○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
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丙○○等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丙○○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渠等早已遷離該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等並無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等人應自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上遷離,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