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相 對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2,9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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