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94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晴雄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程耀輝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程耀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1月7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人張晴雄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理登記,無法塗銷登記,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應更正為適當之聲明。

㈢被告張晴雄之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㈣被告張晴雄於102年3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四、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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