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原告 郭朝麟

訴訟代理人 劉以仰

被告 邱昊韋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昊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250元,及被告邱昊韋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邱昊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昊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6萬8,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昊韋任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邱昊韋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五路與愛三路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損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後方撞上系爭受損小客車,導致系爭受損小客車之後尾門、保險桿因而受有多處損害,修復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584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先行理賠。惟系爭受損小客車自109年12月間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不過1年2月期間,其外觀上雖已修復,然價值上恐因曾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到影響,經原告將車損資料委請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在修復後,與未發生碰撞之完整車況中古市場收購行情,尚存在約40萬元之差價,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二)又系爭受損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進廠維修,原告因於此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只好於111年4月4日至同年4月30日向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承租汽車使用,共支出68,250元,被告亦應對原告此部分支出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邱昊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46萬8,250元(計算式:400,000+68,250=468,250)及遲延利息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邱昊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爭議。

(二)對原告請求系爭受損小客車價格減損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鑑定書,惟該會鑑定意見所認折損價格僅供參考,並非原告實際損害,且原告所主張車輛折損價額高於維修費用,應不得請求高於維修費用之部分。

(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受損小客車維修期間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部分,就系爭受損小客車於111年4月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無法使用並無爭議,然辯稱原告應可以大眾交通運輸取代,且應扣除非上下班時間之例假日時段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昊韋任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大客車,因有上揭之駕駛過失,致碰撞受損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中華賓士桃園廠預期結帳單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基隆市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1年10月11日以基警交字第111005545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昊韋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昊韋任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客觀上被告邱昊韋係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被告邱昊韋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昊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

1、系爭受損小客車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受損小客車於修復後,尚有4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27日(111)基汽商總字第018號函附鑑定書1份為證,該函暨鑑定書之內容略以:該會於111年5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後現況,系爭車輛於碰撞事故後縱經修復,仍可能與未發生碰撞事故之相同條件之車輛產生價差,以系爭車輛型號為賓士GLC3004MATICCoupe,銀白色,西元2020年12月份出廠,用途為自用小客車等條件,若系爭車輛未發生碰撞事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系爭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收購價之行情約為240萬元,然因系爭車輛曾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於修復後價值上仍產生40萬元之折損等語,堪認系爭受損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易上貶值,此事實亦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會議決議之意旨,修復完畢後,如能證明尚有交易價額之減損仍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審酌前開函文及鑑定書之結論,係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系爭車輛行照資料,並曾派員現場勘查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情況照片進行估價,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尚屬完備,堪認係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故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40萬元之價值貶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等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基隆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然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具有私文書之效力,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民事訴訟上既然對書證對象之文書性質未設限制,本院自得依其內容,本於自由心證認事用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租車代步費用得請求6萬8,250元

(1)原告主張系爭受損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進廠維修,然因原告於維修期間仍有用車需求,僅得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4月30日,另向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承租汽車使用,共支出6萬8,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桃園廠預期結帳單1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三榮車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前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受損小客車代步(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原告向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輛型號為國瑞汽車(TOYOTA)Altis車款,為平價車款,其承租費用亦符合一般日租租車之行情,並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6萬8,25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2)被告辯稱原告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代步,且應扣除非上下班時間之例假日時段等語,惟系爭受損小客車係供原告日常自用,並非專供原告事業營運之用,且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本得由原告於任意時間自由使用代步前往任何地點,而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仍有其極限,相較之下其機動性尚非自駕所能相比,自無要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承受無法使用自有車輛之不利益後,尚需進一步承擔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便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受損小客車價值減損40萬元之損害,及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受損小客車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6萬8,250元,共計46萬8,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邱昊韋、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6萬8,250元,及被告邱昊韋自111年10月16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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