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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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許錫標 相對人 許得祐 關係人 許勝欽
王美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得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許錫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勝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因職業災害而受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右側外耳道外傷性破裂等傷害,經長期治療後,因腦部受損傷,喪失語言機能,人格情感大變,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器質性人格徵候群」、「人格改變」。嗣於民國103年7月27日經診斷為腦部受損導致語言及肢體失能、右眼失能、左耳聽力損失約35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90分貝,目前仍因上情而屢有自殘行為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並為與相對人同居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相對人最佳利益。而關係人許勝欽為相對人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相關資料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俸鋼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法適切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職災發生後生活自理皆須由父母協助,其目前口語表達不清,近來出現自殺行為,須全時專人陪同照護;評估個案社會功能程度屬低等,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思,談話內容無法切題,僅能指著自身患部並發出無法辨識詞彙,表達能力明顯偏差,容易答非所問,且個案的情緒似乎也受到腦傷影響變得更不穩定、易怒;目前個案意識清醒,存有腦傷後之認知障礙症,對外之反應無法適切回應、思考能力不佳、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幾乎完全喪失,其與自身相關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明顯較同年齡之正常人為低,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幾乎需完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心智功能明顯嚴重低落,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函文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許勝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許錫標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勝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保險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許錫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勝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許錫標、關係人許勝欽、王美婷、 許淑禛 及相對人許得祐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許錫標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錫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勝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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