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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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兼代表人 戴連祥
原告 杜秀枝
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沈淑妃 (主任委員)
被告行政院秘書長
被告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 (院長)
被告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泰源 (部長)
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賈蔚 (局長)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陳建宗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原為 陳建仁 、 薛瑞元 及 劉宜廉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榮泰、邱泰源及賈蔚,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73頁、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23頁及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戴連祥、杜秀枝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之女)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住院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次日有自稱社工師者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前往病房原告之女,得知原告之女為低收入戶後,詢問其父母做什麼、房租下個月多少等,社工師還拿一張學生平安保險補助給原告之女,原告是低收入戶,原告有需要會找醫院幫忙,為什麼社工會知道原告是低收入戶,被告長庚醫院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將個人資料洩漏給第三人社工師,原告投訴行政院、 衛福部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其等避重就輕對被告長庚醫院洩漏個資、社工師又在第三人面前洩漏原告為低收入(病房內內之A床、C床已聽到社工師和原告之女的對話),被告衛福部說重視病人隱私權,為什麼長庚醫院及社工師洩漏?被告被告長庚醫院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未經同意即洩漏其隱私、實習醫師衣著清涼且未經同意即擅自打開電腦閱讀病歷等由,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衛生局)等提出陳情,雖經各該被告以函文移送處理,原告仍表不服,乃於112年12月12日繕具訴願書致被告行政院,經被告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7113號秘書長函請原告表明不服之標的,並補正適格之訴願代理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致訴願標的不明而無從審理,被告行政院乃於113年2月7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院臺訴字第1135001833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系爭訴願決定撤銷,改由法院判決。⒉違失人員涉及刑事洩漏罪送刑事庭審理。⒊違失人員送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⒋請求被告衛福部懲處被告長庚醫院、違失人員及社工(本院卷2第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頁),經訴願機關審認原告並未表明其訴願之標的,且原告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為訴願代理人,與訴願代理人不得為法人之規定不符,且原告究不服何機關之何處分而提起訴願,尚有未明,於112年12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7113號行政院秘書長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願標的即有未明,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請「違失人員涉及刑事洩漏罪送刑事庭審理」、「違失人員送至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請求追究刑事責任及懲戒案件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分別依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就類此案件,應逕以裁定駁回,毋須移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將全部被告之違失人員涉及刑事洩漏罪送刑事庭審理、違失人員送至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請求衛福部加重懲罰長庚醫院違失人員及社工部分:
1.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請求被告衛福部作成裁罰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固可提出陳情,惟現行法令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他人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衛福部作成裁罰處分,係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提出陳情,尚非為依法申請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原告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內部單位為被告,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乙節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具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意思表示,該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或獨立編制,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以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為被告,因兩造間爭議並非公法上爭議,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福勞動處,均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亦無印信,為行政院之內部單位;而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足見行政院秘書長為職稱並非行政院機關,是依上述,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福勞動處三者均非行政機關,不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就上開內部單位提起之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乙節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㈤查原告與被告長庚醫院,就原告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事件,並非被告長庚醫院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係訂立醫療契約,所生爭議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有誤。次查,原告列長庚醫院為被告,並未對被告長庚醫院有何聲明或請求,本院亦無從移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㈥原告之訴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