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勝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峻偉
被 告 徐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
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未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29日由被告帶往訴外人 劉德明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國偉 、 羅勝良 、
劉德清 、劉德明賭博,遭到被告與訴外人詐賭,總共被詐約
1千萬元,最後協議以90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劉德明與原
告各負擔450萬元,而劉德清表示可先替原告清償對陳國偉
之350債務,並與原告約定以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劉德清,而被告則對原告表示可先替原告償還
100萬元,原告以對他人之74萬元債權讓與予被告後,仍積
欠被告26萬元,便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系爭本票既因
原告遭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發,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為撤銷簽
發之意思表示;又當天賭局結束後,被告與訴外人等即控制
原告之行動,至隔日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劉德清
,並簽發其他本票後才得以回家,劉德明另於101年2月13
日凌晨1時30分,傳送內容為「我在你宿舍有事情找你速聯
絡」、同日16時30分「請回電,若不回到公司找你…」、同
年7月由訴外人 賴裕芳 傳話「萬一事情爆發,我被抓去關,
黃勝煇不會好過」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有脅迫之意思,是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況且,賭債非債,若
原告無法依照受詐欺或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以本
件債務係為賭債而拒絕清償,被告與訴外人亦於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105號偵察時坦承,並記載於
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對
此筆債務並無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6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1年1月29日下午18時許,原告要求被告開車
載他去劉德明之住處,原告並攜帶系爭不動產權狀在身,到
了劉德明處後原告便參與賭博,被告僅在一旁看電視,直到
原告賭完並簽好本票後,兩人離開並約第三人 張量貴 一同前
往吃宵夜,因張量貴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與張量貴商討後
,決定於101年1月30日至被告處,與被告商量借錢事宜,
原告之後便與被告前往金皇電動遊樂場,原告當場向被告借
2萬元打百家樂,30日早上7點,原告要求被告載他去平鎮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用來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與劉德清,晚上8點時,原告與張量貴至被告店面與被告商
量借錢的事,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加上之前借的2萬
元(遊樂場借款)、4萬元(交房貸)、10萬元(過年前借
)共116萬元,而張量貴欠原告90萬元,原告將其對張量貴
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剩下26萬元,就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並另有簽發借據與被告,本件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原告
的賭博,也並非當場借錢給原告,被告係借款予原告清償賭
債,雙方並非因賭債而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9日晚間前往劉德明住處,並積欠陳
國偉450萬元,被告替原告清償1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真字第1110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
1年度真字第1110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及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
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有,則原告
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惟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
原告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脅迫
及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
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係以原告
於101年1月29日由被告帶至劉德明處賭博,原告被詐賭而
未清償賭債所簽發,且被告與劉德明等亦控制原告行動並傳
簡訊脅迫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與劉德明等人共
同詐欺乙情,僅係以被告帶原告至湖口鄉賭場,且原告在短
時間內就輸了一千多萬等情為據,逕予推論被告有詐賭行為
,尚未具體指明究竟受有何詐欺行為、情節及方式,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受被告與
劉德明等人之脅迫控制行動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稽之辦
理設定抵押權代書事務所代書 廖燕卿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
無被告等人脅迫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下稱偵續字卷,第127、12
8頁),又原告所執劉德明傳送簡訊內容及委請訴外人賴裕
芳傳話等情,該時間均係於101年1月30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後,尚難據此逕予推論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受到脅迫,
況原告前開所舉事證,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實行尚無實證,
自難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受到被告之脅迫所致,此外,原告
對被告及劉德明等人提起刑事詐欺、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及劉德明、陳國偉
、羅勝良、劉德清並無詐欺、脅迫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再議無
理由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
105號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自第681號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至8、59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等並無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
,故原告前開所述是否足資證明其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已非無疑義,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佐,自難僅憑其空言,即遽認其主張為可採,故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自應受不利益
之判決。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是基於賭債所簽發,而賭債非債,故無
債務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為清償陳國偉、羅勝良及被
告之900萬元之賭債,並執劉德明、羅勝良於警詢所稱被告
亦有參與賭博等語為證,然稽之偵查中陳國偉陳稱不認識被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92頁),另證人 李俊坤 具結證稱:當時在
場之人好像有4個,我、陳國偉、羅勝良、劉德明,還有另
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證人劉德清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
當天有無賭博等語(偵續字卷,第38至39、110頁),是被
告是否確實有參與賭博乙節,非無疑義,再者,偵查中之被
告難免有推諉刑事責任之可能,又參諸證人李俊坤非該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故其所證應較足採信,從而,被告應無參與
賭博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既未參與賭博,則原告所積欠賭
債9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先償還,自屬被告借款予
原告之金錢借貸關係,核與賭債無涉,嗣原告將對他人之債
權移轉予被告後,因仍積欠2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金錢借貸關係,自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本
於賭債所生,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受
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
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基於賭債及受被告詐欺、脅迫所
為。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及撤銷其
發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