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祈萬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