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蘇男昇
被 告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零件螺絲加工冷處理工作,除97年4
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日薪1,100元以外,其餘任職期間月薪均26,000元、日薪均
867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年例假應有52日、應放假日
應有19日,合計71日,惟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僅休假4天,每
年僅休假48天,應放假之日均未休假(休假日均未排在應放
假日),被告卻從未給付加倍工資,嗣於101年2月1日原
告因與被告負責人 陳文慶 之子 陳彥豪 發生爭執,而當場離職
,離職時被告僅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150,
000元,尚有例假及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合計364,36
7元未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被告已與原告就資遣費、假日工資
、薪資差額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權利,協議以一次給付原告
150,000元解決,原告已於101年2月3日取得被告支付之
150,000元支票1張,而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
,另否認原告主張例假及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天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4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汽車零件螺絲加工冷處理工作,除97年4月1日至98年3
月31日間月薪為33,000元、日薪1,100元以外,其餘任職期
間月薪均26,000元、日薪均867元。
㈡原告於101年2月1日因與被告負責人陳文慶之子陳彥豪發
生爭執,而當場離職,經與被告負責人陳文慶協商後,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150,000元,而於101年2月3日交付150,00
0元支票1張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150,000元,是否包含例假或放假
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原告是否已拋棄其餘請求?原告得否
再為請求?
㈡若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150,000元之內容,原告雖主張
僅包含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資遣費60,0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以3個月薪資計算,每月30,000元共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
龔秋芬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後,
陳文慶就叫我算原告的資遣費,我用平均工資23,096元算得
資遣費55,815元,隔天我跟陳文慶報告資遣費計算金額,陳
文慶跟我說他與 劉曉東 經理討論後,想要一次解決,避免原
告找人來公司找麻煩,說資遣費加特休、國定假日未休假工
資、加班費一起算給原告總共150,000元解決,他沒有告訴
我這150,000元如何計算,因為當時急著解決等語不合(見
本院卷第62頁),復徵諸原告與證人龔秋芬均一致陳述原告
之資遣費約60,000元,而原告在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未及5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款規定(1年以上未滿3年
者為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其任職期間累積之
特別休假天數充其量僅34日,縱以最高日薪1,100元計算,
依法應受領之特別休假工資至多不會超過37,400元(計算式
:1,100元×34日=37,400元),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自無
給付遠逾此一金額之90,000元之可能,顯見被告給付原告之
150,000元絕非僅包含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於101年2月3日領取前述150,000元後,除曾於1
、2個星期後曾向被告公司守衛 莊奉穎 表示,被告需再給付
一筆陳彥豪先前應允給付之8,000元才全部解決之外,迄本
案起訴前並未再向被告要求其他給付等情,業據證人龔秋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拿支票時,有無向你表示還有
其他要拿的薪資或福利費用尚未給付,要一併計算或再回來
一起拿?)沒有」、「(原告拿支票後有無向其他人表示還
有其他要拿的薪資或福利費用尚未給付,要一併計算或再回
來一起拿?)沒有。但我交付支票後,有聽守衛莊奉穎說原
告有跟他講還要拿1筆8,000元才全部解決,說是陳彥豪答
應給他的。這8,000元後來劉經理有拿給原告」、「....陳
彥豪說他沒有答應給原告錢,但後來劉經理為了讓事情趕快
結束,就先墊這筆錢給原告,之後再向我請款」、「(除了
上開支票及你說的8,000元之外,原告當天拿錢後有無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他費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
-64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在拿完支
票過1、2個禮拜跟莊奉穎說要跟老闆要8,000元,是調職
後薪資變少的補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果被告確
仍有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加倍工資364,367元未付,以原告在
離職後1、2禮拜即急欲向被告索取8,000元之表現,原告
豈可能向被告表示取得8,000元即全部解決?豈可能在離職
後近2年始起訴請求?更遑論依被告之負責人、經理為恐生
事而急欲了結與原告間勞資糾紛之態度,被告又豈會未就所
有應給付之款項、薪資與原告一次結清,獨留例假或應放假
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未協議給付,予原告再與被告為此事牽
扯未竟之不利情境?可知被告辯稱150,000元即為兩造就原
告離職時全部依法得請求之權利(包括資遣費、特別休假未
休假工資、例假或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等)結算而協
議之金額,應堪採信。
㈢原告離職時,既已就其應取得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
例假或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等權利,與被告協議以15
0,000元結算並取得,其請求權即消滅,自不得再反悔而重
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付之150,000元,已包含例
假或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
36條、第3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或放假未休假之加
倍工資364,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雖各聲請傳訊證人 洪宗富 、 白美玉 ,欲證明102
年2月1日原告與陳彥豪發生爭執經過,惟上述待證事實與
本案爭點無直接關連,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