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謝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與原告訂定小
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遲延履行時,
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906
元及其約定利息。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
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
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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