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江支昌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潘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
、4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31日之支票2紙;詎原
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合計15,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