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李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至100
年5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7,523元未按期給
付,嗣後日盛商銀復於100年8月15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是以,被告應將上揭
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日盛商銀辦理信用卡使用,核其
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
持日盛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尚積欠117,523元及約定利息
,經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523元,及其中99,119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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