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郭素卿
被 告 游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向其承租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
月1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
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積欠8,500元,未為
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
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著
有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計8,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