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孫堯輝
被 告 王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交付原告款項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被告預定承租將於96年10月9
日開張、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山青果市0000000號2個攤
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之用,嗣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將該
攤位交還給被告並搬離該市場,被告並未交還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向原告收取者為原告預
定承租88、89號2個攤位之定金,而非押金,但原告於承租
期間,伊未自租金中扣除該20000元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7日成立系爭攤位租約,並
交付被告2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原告承租系爭攤位及收受上開金額,惟否認上開
款項之性質為押金及有返還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因向被告
預約承租系爭攤位而給付被告定金20,000元乙節,既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為確保租賃契約履行而交付
之定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該款
項為押金」見解所拘束。再參諸民法第249條第1項:「定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規定,於原告履行系爭
攤位租約時,被告即應返還該定金或作為給付租金之一部,
然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向原告收取每月租金時並未扣除該款
項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