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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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
辰○○巳○○戊○○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右二人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壬○○○自訴人丑○○○自訴人辛○○○自訴人子○○右四人共同代理人卯○○自訴人丙○○自訴人兼右一人代理人丁○○自訴人寅○○○自訴人兼右一人代理人庚○○自訴人甲○○
原名 吳愛玉 )右一人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癸○○○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所開設之「麗蘭髮廊」內,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招募如附表所示由己○○、辰○○、乙○○○、丁○○、丙○○、吳愛玉、戊○○、庚○○、子○○、寅○○○、巳○○、壬○○○、 蔡桂美 、丑○○○及其他人所參加之各組互助會。癸○○○因參加之互助會員人數眾多,各會員間彼此或不認識或未前往投標,遂予以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開始進行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期間內之不詳日期,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麗蘭髮廊進行標會時,由癸○○○以口頭陳述會員名稱及標息,或在空白標單上僅以偽簽標息(未書寫會員名稱)並以口頭佯陳會員名稱之方式,參與標會,而多次標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之會款花用(冒標會數詳如附表所載),癸○○○以之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被口頭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元。至八十五年九月間,終因週轉不靈而宣告止會,會員己○○、辰○○、乙○○○、丁○○、丙○○、吳愛玉、戊○○、庚○○、子○○、寅○○○、巳○○、壬○○○、蔡桂美、丑○○○等人發覺實際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詳如附表所載),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辰○○、乙○○○、丁○○、丙○○、吳愛玉、戊○○、庚○○、子○○、寅○○○、巳○○、壬○○○、辛○○○、丑○○○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查,本件自訴人係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提起本件自訴,而依修正前關於自訴之提起,並無此項規定,為保障自訴人既得之訴訟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行之。
再者,本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已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而本院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受理本案,亦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就此觀之,亦無庸依修正後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行之,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坦承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有以口頭陳述會員名稱及標息,或在空白標單上以偽簽標息,未書寫會員名稱,而以口頭陳述會員名稱之方式,參與標會情事,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會是公開標的,不可能冒標會款,會員中有要標會者因不能到場,故委請其代為標會,所標得會款亦交給得標會員,其向會員借標,會員均曾答應,因有些死會會員倒會,有些會員以死會會款抵活會會款,致其無法收取會款,不得不止會,止會後有欲收取死會會款供活會會員均分,但自訴人不要,足見其有清償誠意,並無詐欺取財云云。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載之各組互助會確係被告所召集,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各該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召集如附表所載之各組互助會。
(二)被告召集附表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均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依附表編號二、
三、四各組互助會之總會數,扣除已標之會,應剩餘之會數與實際仍為活會之數目不符,實際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詳如附表所載),業經自訴人己○○、辰○○、乙○○○、丁○○、丙○○、吳愛玉、戊○○、庚○○、子○○、寅○○○、巳○○、壬○○○、蔡桂美、丑○○○等人指訴明確,而證人即會員 胡南富 亦證稱:「癸○○○從事招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五千元會開標時,前去標會會員有四十多人,但活會才二十六會員,當時才知會首癸○○○冒標詐欺,然後才發覺所有會,皆有被冒標之情形...」「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一萬元會,連會首共有四十一會,而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活會還有五會,但我已知有十一會活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一萬元會,連會首共有三十六會,而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活會應有六會,但我已知有十四個活會...」「(癸○○○以何種方式冒標會款?有無開付本票?)他都是以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方式乘會員間彼此不聯絡之機會向 張三 說 王五 標到,又向王五說 李四 標到,所以我們也不能確定他如何進行或由何人下手,不過全部都沒有開出本票,我們會員只有會單。」(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證人即會員 鄭寶蓮 亦證稱:「我參加癸○○○的互助會共四十一會,期間是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的一萬元,我參加二會,我標了一會,另外一個活會是被告偷標,我沒有標,因為我要去標的時候,已經不能標了,因當時還有活會十五會要去標,但已經被標了三十六會,但實際上活會還有十五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會員 蘇合 亦證稱:「我是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期間是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五千元,我參加一會,一個月開二次,標了八十二會的時候,被告宣佈止會,我是活會,應該還有活會二十六個,但事實上活會不止二十六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 胡郭麗琴 亦證稱:「(有無被冒標?)我們要去標的時候,開標之後,以為得標,後來他又從抽屜拿出一張比較高的金額說是其他會員拜託他標的,我們也不知道是他偷標的還是人家拜託他標的,事實上我們還剩下二個活會,已經標了八十二會,但去現場有四、五十會的活會,顯然他冒標了二十幾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 蔡聰偉 亦證稱:「我是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期間是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的會,每會五千元,共一0八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還是活會,被告我並不認識,他也不認識我,我是經由我的同事來參加互助會,但是用我的名字,這個會直到八十一年會我都沒有到場開標,到八十二年會我才到場,標完之後他就止會,止會之後經過統計,活會應該有二十六會,但經過統計實際上還沒有標的有五十到五十一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 王秀蘭 亦證稱:「我是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期間是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的會,每會五千元共一0八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二會。我只標了一會,另外一會是活會。」「(被告有無冒標?)我要標的時候才會去標,後來去有二十六會,但去的人比活會還多...。」「我要標第二會的時候,他(指被告癸○○○)不讓我標,他說若我標的話,不能拿到錢,因他已標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確有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於「麗蘭髮廊」內詐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會款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二之該組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二十六會,但實際上卻有活會丁○○、乙○○○各四會;庚○○、寅○○○、胡 陳春秀 、 楊玉審 、蔡海清、吳愛玉、 陳韓成 、辰○○、 侯雯卿 各二會;蔡聰偉、 許鏸分 、 曹瑞英 、陳惠珠、 許秋月 、胡南富、王秀蘭、 簡鳴君 、胡郭麗琴、壬○○○、 楊玉后 、黃金女、蘇合、 許胡麗珠 等人各一會,合計活會人次為四十人次,已據自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南富、曹瑞英、蘇合、胡郭麗琴、蔡聰偉、 胡陳春秀 、王秀蘭等人指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會員蔡聰偉等人書立確認書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詐標十四會,雖自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稱編號二該組互助會至止會止實際尚有活會共五十一人次,本組互助會被告冒標二十五會云云,因與上開具體事證不符,本院僅認定被告詐標十四會。又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五會,但實際上卻有 游清城 、辛○○○、丑○○○(二會)、子○○、 翁東山 (二會)、 黃士珍 、庚○○、吳愛玉(二會)、鄭寶蓮等九人、十二會之活會,已據自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南富、鄭寶蓮等人指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會員游清城、辛○○○、丑○○○、子○○、翁東山、黃士珍、庚○○、吳愛玉、鄭寶蓮等九人書立確認書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詐標七會。又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六會,但實際上卻有子○○、乙○○○(三會)、寅○○○、 陳惠蘭 (二會)、戊○○、 李水柳 、許秋月(二會)、丁○○、 洪小香 、劉 李素真 、辰○○等十一人、十五會之活會,已據自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南富指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且有會員子○○、乙○○○、寅○○○、陳惠蘭、戊○○、李水柳、許秋月、丁○○、洪小香、 劉李素真 、辰○○等十一人書立確認書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詐標九會。就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活會數,上開證人胡南富、鄭寶蓮之證述略有不同,依上開證人胡南富證述該組互助會尚有十一活會未標、證人鄭寶蓮證稱尚有十五活會未標,且與上開活會會員提出之該組互助會尚有九人、尚有十二會活會數不同;又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證人胡南富證稱尚有十四會活會,與活會會員提出之確認書合計有十五會活會不同。但其等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則一致,應以活會會員對於自己被冒標之會數知之最詳,為可採,故應認定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尚有十二會活會,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尚有十五會活會。至於該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起迄時間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此有該組互助會單可憑(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七號偵卷第十二頁),上開證人鄭寶蓮證稱該互助會起迄期間是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云云,顯係誤記,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益證被告確有冒標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互助會。
(四)雖被告辯稱:會員中有不能到場委請其代為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其向會員借標,會員均曾答應,因有些死會會員倒會,有些會員以死會會款抵活會會款,致其無法收取會款,止會後欲有收取死會會款供活會會員均分,但自訴人不要,足見其有清償誠意云云。惟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已迭為自訴人等所否認,參以自訴人遭倒會後損失慘重,被告如願實質清償,自訴人豈有拒絕之理。況被告所辯受會員之託代為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會員同意其借標會款,惟始終無法舉出該會員姓名以供查證,益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對照觀之,會單上已載有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月份及金額,被告並無冒標等語。惟被告始終不提出真正得標會員之會單以供查核,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有詐標情事,為掩飾其犯行,其所告知會員間得標人之姓名,自必有所不同,尤不可能將所詐標實情於止會前告知各會員,且一般會員在互助會單上紀錄,僅照既有會員名單,依序記載各月開標之標息,故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得標之月份,自非全然真實(但所記載標息部分係活會會員繳會款之依據,衡情可信),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召集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既有詐標會款情事,已如前述。雖然,因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眾多,部分會員且缺乏真正之姓名地址,無從傳喚查證;被告復不供出所冒標之會員姓名、金額,致無法比對被告究竟於第幾次標會時冒何人名義以多少標息標會,無從精確計算被告詐得金額。但依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附表編號第二組,標息最少一千元,最高一千八百元;編號第三組,標息最少一千七百元,最高三千二百元;編號第四組,標息最少一千八百元,最高三千元,有互助會單可按,並經被告於本院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基於對被告最大利益考量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認計算被告每次標會詐欺金額,均以各組互助會之最高標息計算,且均以已進行標會會數之平均數計算為宜,則依上開原則,計算被告詐取編號第二組之互助會款為三百萬零一千六百元【(0000-0000)X(108-41)X14=0000000】;編號第三組之互助會款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X(41-18)X7=0000000】;編號第四組之互助會款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00000-0000)X(36-15)X9=0000000】,合計被告詐取之互助會款為五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右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惟如僅記載標息,而無記載出標人姓名或代號名稱,即非準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右揭詐標會款,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口頭陳述會員名稱及標息,或在空白標單上僅以偽簽標息(未書寫會員名稱)並以口頭佯陳會員名稱之方式,參與標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空白紙張上除記載標息外,另有書寫投標者姓名或代號名稱,自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餘地。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口頭冒用該等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詐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標附表編號一、五之互助會(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標此二組互助會;且認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二十五會、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被告冒標八會、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被告冒標十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自訴人己○○、辰○○、乙○○○、戊○○、巳○○、壬○○○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利用會員之信賴,連續輕易冒標會員之會款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致被害人人數眾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自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據辰○○、李 張麗玉 (三個活會)、丑○○○、子○○、徐 張淑珍 、卯○○(己○○)、乙○○○、戊○○、吳 郭幸子 、吳愛玉、 侯智強 、 侯智偉 等十二人於調查站書立確認書指認,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七個活會,但實際上卻有十五個活會等情;又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雖據自訴人等指訴,且有會員卯○○、許秋月、 張月華 、劉李素真、吳愛玉、 康阿敏 、 鄭清潤 、辛○○○等八人書立確認書指認,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八會,但實際上卻有卯○○、許秋月(二會)、張月華、劉李素真、吳愛玉(二會)、康阿敏、鄭清潤、辛○○○、己○○(以辰○○名義參加)等八人、十一會之活會等情。又被告另一組互助會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每會一萬元,共五十三會之互助會(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列之互助會),雖經巳○○、卯○○、乙○○○於調查站書立確認書確認仍為活會,及自訴
人巳○○、己○○、乙○○○、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背面、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五頁背面),及自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冒標其他會款,並召集另組之互助會亦止會。又被告就上開詐標會款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在標單上以偽簽會員之名稱及標金之方式,多次冒標會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均另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除前開有罪事實外,另有詐標其他會款,除自訴人之指訴及會員自行立具之確認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縱另有召集其他互助會且止會,惟尚不能憑以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又被告固有前開所示詐取附表二、三、四會款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標取會款時,其有時僅在投標單上書寫金額,並無寫投標人姓名或代號名稱,人名部分係用口頭表示一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而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惟如僅記載標息,而無記載出標人姓名或代號名稱,即非上開準私文書可比擬,本件被告於前開有罪認定詐標互助會標會時,既僅在空白紙上書寫標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時在其上書寫投標者姓名或代號名稱,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指此等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會日期│每會金額│總會數│已標│應餘│實際│冒標││││││會數│會數│活會│會數│├──┼───────┼────┼───┼──┼──┼──┼──┤│一│⒓⒌─⒈⒛│五千元│會│會││││├──┼───────┼────┼───┼──┼──┼──┼──┤│二│⒐⒎─⒎│五千元│108會│會│││會│├──┼───────┼────┼───┼──┼──┼──┼──┤│三│⒋⒕─⒓⒕│一萬元│會││5││7會│├──┼───────┼────┼───┼──┼──┼──┼──┤│四│⒑⒖─⒓│一萬元│會││6││9會│├──┼───────┼────┼───┼──┼──┼──┼──┤│五│⒉⒌─⒉⒌│一萬元│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