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第二次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亦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等案,至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起,員警採尿前之廿四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乙○○係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凌晨零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經警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施用任何毒品,並辯稱:是日係員警於深夜至其基隆市○○街上班之店內,將其帶返警局,告知係毒品列管人口,要其供出一涉犯毒品案件之人,即可不用採尿送驗,其因未再施用亦無懼採尿,故同意逕行採尿,但確未施用,不知何以尿液呈二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確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警局並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答;我同意。」相符,且於本院亦陳稱對員警之採尿程序是自己尿自己彌封之過程亦無疑義,而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既為表清白同意採尿在前,採尿程序亦自採自封無何瑕疵,則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記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及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是被告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即無足採,是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等案,至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前已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戒絕,再次違犯,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0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0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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