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俊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俊豪(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光明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在道路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9日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以電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詢問有關一般工廠用堆高機行駛道路是否需要申請臨時通行證?經公路總局業務承辦人員告知,依目前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用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因是堆高機不屬於「動力機械」之範疇,則既然堆高機非屬「動力機械」之範圍,也就是說行駛道路不用申請臨時通行證,故伊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行駛縱然有錯,但也不應該用沒有臨時通行證之罰則來處罰,本件裁處實有違法令,並提出交通部97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50615號函為憑,請求撤銷本件裁處等語。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光明路口處,因駕駛堆高機在道路行駛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係指不依規定軌道或電力架線且不能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因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又其速度緩慢故不列入汽車範圍,通常所稱動力機械大致可分為:…二、裝卸起重工程機械:如堆高機、起重機、貨櫃跨載機等…,此有交通部路政司62年6月28日路臺(62)字第37938號函釋可參。末按,依堆高機之構造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作業,堆高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此亦有交通部88年2月12日交路88字第001126號函釋可供參照。綜上,堆高機既為不經曳引而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裝卸起重工程機械,應認屬「動力機械」之範圍,至為明確。
(二)再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則「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方式,係作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關於「堆高機」可否准予申領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6年5月26日以路台(86)監字第05109號函釋表示:「按輪胎式機具、車輛,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等之差異,有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及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可供行駛公路兩種類別,本案推高機依其構造係屬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即謂公路監理機關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認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即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受處分人若認前揭函示侵害其駕駛堆高機行駛道路之權益,自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臨時通行證之申請,若遭駁回後,再依法提出訴願、訴訟之行政救濟,不能因前揭函文已明示不再核發推高機之臨時通行證,據而推論堆高機已非屬「動力機械」,甚為明確。
(三)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援引之交通部97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50615號函雖指出:「三、另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堆高機尚非屬內政部營建署所主管『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工程重機械範疇,爰堆高機亦非屬上揭規則所規定得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範圍」,然該函文之立論基礎為堆高機並非「工程重機械」,而此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款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之解釋,該函文並未再進一步說明堆高機為何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或第3款「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即遽論堆高機非屬上揭規則所規定得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範疇,其立論基礎已屬有誤,且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左,本院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堆高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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