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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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紀福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第一次持有營業大貨車駕照,不知道三年須審驗一次,所以才沒有去審驗;且常年累月在外奔波不在家,在沒有接獲通知書或註銷處分書的情況下,造成本件違規,實在有點冤枉;又營業大貨車駕照雖經註銷,但伊仍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只是在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下,才沒有去更換,並非惡意或故意不去更換普通大貨車駕照,故本件判以無照駕駛,實有不公,請求改判越級駕駛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福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8.9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審逕註99/1/7)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本站遂於100年7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指定審驗日期為97年11
月20日,因逾期1年以上尚未審驗,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書送達之日即99年1月7日逕行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日豐監逾駕註字第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5頁);嗣異議人在上開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00年4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148.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後,仍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寄存送達,以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自88年3月29日遷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迄今戶籍地仍在上址,未曾辦理變更,且異議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乙節,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已依原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99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龍津郵局,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上開處分書已為合法之送達,合先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固執以未曾收受本件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然關於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之變更,依首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之,此為主管機關基於核發駕駛執照後,所為必要性與正確性之管理,故無論係更名、遷戶籍或年籍之變更等事由,依法均使車輛所有人負有公法上之通報義務;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循前揭規定向主管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之變更,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監理機關如何得知異議人之住所有所變更?自僅能就汽車駕駛人原登記車籍地或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若異議人無從收受送達文書,其不利益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從而,上開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是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應於99年1月7日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在案,自無疑義。
㈣至異議人另以改判越級駕駛等語置辯,按經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倘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仍不得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甚明。本件異議人係於違規之翌日即100年4月6日始向監理機關換發取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異議人於100年4月5日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時,既已遭主管機關註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復未依法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警查獲時亦非駕駛一般大貨車,自難認係越級駕駛,是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