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魏慶裕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AQ144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慶裕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慶裕(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
0年4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於100年5月25日前補繳,而未依限補繳,致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協助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函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AQ1444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前開車輛誤經ETC車道,而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催繳通知單補繳乙案,因伊戶籍地地處偏遠,房子已近傾倒,無法居住,且周圍環境是荒煙漫草,無法接近,致伊無法收到該補繳單。雖郵局將上開催繳單以寄存送達至伊戶籍地,但該屋既已數十年無人居住,也無法居住,連接近都有困難,郵件如何傳送,伊實在無法想像,伊怎會知道有此信件呢?伊平日係居住在臺中市○○○路349之1號,且伊所有車輛之相關資料,如燃料稅、牌照稅,甚至是罰單或補繳單,及平常所有文件,均寄送至此,伊收到後均迅速處理,無任何遺漏,不致發生問題。如今,同一單位所開立文件寄送地址不同,致伊無法收受,郵局又在無法通知伊本人之情況為寄存送達,因伊自始至終均未見任何郵件,亦未曾接到通知,故無法知曉要如何補繳。況伊已將本件過路費40元,以及相關罰鍰如數繳清,而本件因伊無法收到寄至戶籍地之所有信件,無法繳納補繳通知單費用,且補繳通知單不如監理所所稱,寄送至行照上地址,導致伊無法按照規定繳費,遂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96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亦應依上開規定送達。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
4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於
100年5月25日前補繳,而未依限補繳,經警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經遠通公司製發填製補繳通知
單,以郵務方式於100年5月10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開礦151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公館郵局等情,固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100年7月25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811號函暨隨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開礦151號,惟戶籍地址非為認定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判斷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以職權電詢公館郵局郵務稽查承辦人員可知,該戶籍地址之房屋確已破損,無人居住乙情,有本院100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辯以戶籍所在之房屋已近傾倒,無法居住等語,尚非子虛。再者,受處分人除將其所持駕駛執照之地址登載為「臺中市○○區○○○路349之1號」,復於95年2月15日向汽車監理單位將上址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地址等情,此觀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受處分人之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載「地址」欄即明(至於前開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雖將前開地址文心一路誤載為文心一硌,此應係當時監理承辦人員輸入電腦資料時不慎登載錯誤所致,亦有本院100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確已向監理機關陳明其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349之1號」,而非片面遷徙住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而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致有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應受送達人自行承擔之情事。且依首揭規定與說明,遠通公司本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通知駕駛人限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則遠通公司於辦理送達本件補繳通行費時,即應請求高公局或依授權逕向監理機關另行查明車籍資料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以供寄送補繳通知單,若此,實不難查得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49之1號,而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車籍地即受處分人實際之住居所,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僅向受處分人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在另行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或是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之前仍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
六、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顯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未察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
000元於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