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客人資料簿貳本、五月份雜記簿壹本、服務小姐班表壹本、五月十日當天收入表壹張、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畫面分割器壹臺、未拆封保險套叁佰零伍枚、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建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之八號三樓其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男客 鍾承翰 與其所雇請之成年女子 溫喬伊 進行性交,並提供上址編號三A之房間作為性交場所,另言明性交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由張建華先向鍾承翰收取一千七百元,並將其中之七百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另一千元則由張建華保管而尚未交予溫喬伊,待性交行為完成後,鍾承翰須再支付溫喬伊應得之剩餘性交易對價一千元,張建華即以此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業已完成性交行為之鍾承翰及溫喬伊,並查獲在場之張建華,另當場扣得張建華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客人資料簿二本、五月份雜記簿一本、服務小姐班表一本、五月十日當天收入表一張、監視器鏡頭七支、監視器螢幕一臺、畫面分割器一臺等物,及其所有預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未拆封保險套三百零五枚,及上開性交易報酬一千七百元(其中七百元屬張建華所有,另一千元歸溫喬伊所有,而鍾承翰原應於性交行為完成後交付溫喬伊之一千元,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仍未支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男客鍾承翰、證人即應召站女子溫喬伊於警詢中證述甫進行性交行為完畢即遭查獲等語無訛,復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客人資料簿二本、五月份雜記簿一本、服務小姐班表一本、五月十日當天收入表一張、監視器鏡頭七支、監視器螢幕一臺、畫面分割器一臺、未拆封保險套三百零五枚、性交易報酬一千七百元(其中七百元屬被告張建華所有,另一千元歸證人溫喬伊所有)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一百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媒介、容留女子溫喬伊、 翁嘉誼郭育君徐素美 等人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容留之確切時間、次數與男客對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提及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多數犯罪行為,及其如有反覆多次犯行應予如何評價之論述,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屬明確。惟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針對起訴書上開未盡明確之處訊問公訴蒞庭檢察官,據其表示:本案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媒介、容留女子溫喬伊與男客鍾承翰性交行為之犯行,起訴書其餘文字論述僅在表明被告營業規模與方式,業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況依近年來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多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詳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刑事判決),依此而言,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遍查本案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媒介、容留女子溫喬伊與男客鍾承翰性交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亦難認起訴書係就被告多數犯行均予起訴或採集合犯之見解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本案起訴事實,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闡明清楚,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範圍相符,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而被告媒介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應召站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客人資料簿二本、五月份雜記簿一本、服務小姐班表一本、五月十日當天收入表一張、監視器鏡頭七支、監視器螢幕一臺、畫面分割器一臺、未拆封保險套三百零五枚、性交易報酬七百元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扣案之其餘現金一千元部分,依被告與女子溫喬伊之協議,原應歸屬女子溫喬伊所有,而溫喬伊又非本案之犯罪人或共犯,對於上開扣案現金一千元部分仍得主張權利,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另為警在現場查扣之其餘一萬一千一百元(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一萬二千八百元,扣除本案宣告沒收之七百元及另應歸還溫喬伊之一千元後所餘),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而扣案之已拆封使用保險套九個,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上開保險套於拆封前縱屬業者所有,但一經消費者拆封使用,自應認為業已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物品本院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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