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素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貳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捲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貳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捲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素滿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一三七弄五十七號四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江素滿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晚間七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素滿位於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十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為二點九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捲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江素滿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素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十點二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捲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七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江素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於警詢時提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阿源 」之男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一0000一四二六九號卷第六頁),迨偵訊時忽又改稱其毒品來源為「 洪甫榮 」或綽號「 阿貴 」之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宗第二十五頁、第八十三頁),前後所言尚非一致,已難認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確屬真實;況被告僅提出上開綽號或人名,並無其他更為明確之個人化資料足資識別,遍查卷內亦無具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等資料可憑,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則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業據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述至詳,原為本院所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不知收斂而重蹈覆轍,且於涉犯本案前,業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間,先後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更曾因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期,參諸被告於此次為警查獲時,亦同時扣得數量非少之毒品,無論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所彰顯之危害性而言,均屬不容小覷。檢察官前揭求刑意見恐嫌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十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三七三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至於煙捲二支則遭驗出摻有海洛因成分,並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顯已無從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承上開扣案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應各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顯係被告所有,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中,被告均有簽名捺印於所有人欄或扣押物品貼紙上等情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是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扣案物品之性質相符,該物又係在其所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即其居所內查扣,足徵被告確係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記事本、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攪拌器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足可供作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