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褌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籃褌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籃禈祥,應予更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7年1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自1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7時許此段期間內,先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海產店、臺中市七期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高樑等酒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漏載臺中市七期某卡拉OK店、高樑,應予補充)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住處,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40之1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先後與 林靜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在忠孝路旁之攤販、車號000-00
0及P5A-737號機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以上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褌祥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林靜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實施酒測結果,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毫克一節,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佐。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4。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力、駕駛體能及精神協調均應已受相當程度之酒精作用影響而減退。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觀察結果,發現其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且其於駕車後不久便與被害人林靜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所有之駕駛執照、肇事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益見被告籃褌祥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籃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1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雖為被告籃褌祥所有,然其既非被告供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