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某日晚間某時,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欲駕駛其計程車(車牌號碼不詳)出外營生之際,在該車後座拾獲不明人士遺落、且為離本人甲○○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只(該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遭不詳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取出丟棄該只行動電話內之原晶片卡,換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己通訊。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