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磁碗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本件賭博方式為由被告三人輪流做莊,做莊者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給另外二人,以一百至五百元下押,贏莊家點數者,莊家就賠五百元以內給他,如輸莊家點數者,則歸莊家所有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素行(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賭具骰子四顆、大磁碗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四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